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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门。 负责人:毕贺轩,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浩,该行员工。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门。

负责人:毕贺轩,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浩,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山,该行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艳丰建材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大街2号4020室。

法定代表人:李会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克旭。

委托代理人:戴孟勇,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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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