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何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廷柽。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付廷柽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业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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