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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廷柽与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何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内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何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廷柽。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付廷柽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裁定驳回业成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付廷柽是业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业成公司的所有事务都由其制定和实施,与单位不存在不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款行为也不是受单位委派,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完全是公司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且付廷柽已经不是业成公司的股东,业成公司也无法按照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的案由应依法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原审裁定确定业成公司与付廷柽纠纷案由为借款纠纷错误。原审裁定遗漏了诉讼请求。业成公司因付廷柽利用股东身份向业成公司借款14190416.18元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廷柽返还业成公司借款14190416.18元,原审裁定仅查明借款4697122.1元,其余借款没有做任何表述,故原审裁定遗漏了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付廷柽书面答辩称:一、证据虚假,纯属诬告;二、以复印件出现的“证据”猫腻很大;三、业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合法;四、业成公司的诉讼实际是在推翻高院的调解裁定;五、业务支出完全是我和何燕共同参予的;六、本人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明确赋予了公司股东对股东或公司高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权利。现业成公司以付廷柽在作为业成公司的股东及公司高管期间,私自通过借款、出差、公用(未向公司报账)等理由从公司共借支资金l4190416.18元,既不归还,也不报账为由,请求付廷柽归还上述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的《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与2013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具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及公司高管的规定不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业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业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二初字第24号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

二、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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