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万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互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内蒙古新型建材厂大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玉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剑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应。 再审申请人李万宝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互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泰公司)、任越、任应、任剑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万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2008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李万宝煤炭的数量为300吨缺乏证据证明,对其损失3597259.3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判决仅计算李万宝煤炭被查封一年期间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李万宝要求影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李万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李万宝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对李万宝煤炭被查封期间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决对于煤炭损失数额的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关于查封煤炭的数量问题。2008年4月2日,互泰公司因与李万宝购煤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李万宝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互泰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新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冻结李万宝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08年4月7日,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李万宝300吨混合煤进行了查封,并于同日作了查封笔录、出具查封财产清单。虽然李万宝称被查封的是整个煤场约2236.79吨煤,但查封时,李万宝之兄李万民作为现场的煤炭保管人,在查封笔录中陈述煤的数量大约是三五百吨,新城区人民法院按其陈述的最低数额300吨煤就地查封,并仍交由其保管。李万民在载明300吨混合煤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亦签字确认。据此,原判决认定涉案查封煤炭是300吨并依此数量计算李万宝煤炭被查封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查封煤炭的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中,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查封涉案300吨混煤后,并未续封。依据上述规定,查封期间至2009年4月6日到期,李万宝亦可自行处理煤炭。据此,原判决按照一年的查封期间计算李万宝煤炭被保全期间的损失,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李万宝称应对2008年4月7日至2012年期间的损失予以计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万宝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本案中,李万宝虽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查封煤场的照片进行影像鉴定,如上所述,在新城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查封笔录、财产查封清单已能认定涉案查封煤炭数量、确认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李万宝的影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李万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万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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