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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丹东市环球实业发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丹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丹东市环球实业发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玉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玉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环球实业发展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秀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丹东神州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洪烈,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丹东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邹连清,该中心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丹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环球实业发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原审第三人丹东神州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丹东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贸中心)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际酒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环球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缺乏证据证明。环球公司于1998年改制时公司资产由董某某个人买断,根据当时该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董某某购买环球大厦的面积为11216平方米。故现环球公司对原环球公司与国际酒店争议的资产不享有权益,无权就原环球公司未出售的资产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环球公司与物贸中心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中有关物贸中心向环球公司购买环球大厦17658平方米的房屋,应部分无效,以及认定双方签订的《环球大厦楼层和面积确认书》实际终止了该补充协议关于房屋买卖的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环球公司与物贸中心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合同,物贸中心未支付购房款并不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三)物贸中心与环球公司签订的《环球大厦楼层和面积确认书》,属恶意串通损害国际酒店利益的无效合同。(四)原审判决认定物贸中心与国际酒店实施产权转让、国际酒店承接物贸中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证据佐证。(五)环球公司、物贸中心、国际酒店三方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因大厦产权转让,物贸中心要求国际酒店作为结算主体,环球公司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国际酒店因债务转让而成为约定的结算主体。国际酒店与环球公司形成结算关系,未履行结算义务应继续履行,不能因为未履行结算义务则买卖合同项下的结算关系变为侵权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三方未形成工程款结算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国际公司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环球公司、旅行社和物贸中心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环球公司成立于1984年,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8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其主管单位出具的《企业注销登记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中明确原环球公司注销,其一切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环球公司承担。据此,改制后的环球公司基于承接了原环球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的事实,在其认为国际酒店具有侵犯环球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时,享有依法要求国际酒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环球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环球公司虽与物贸中心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物贸中心向环球公司购买环球大厦17658平方米的房屋,但是,双方在之后订立的《环球大厦楼层和面积确认书》中,根据物贸中心投资情况等确认物贸中心在环球大厦中应享有的房屋产权面积数为8720.22平方米。该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确认书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国际酒店虽主张该确认书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际酒店利益的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依该《环球大厦楼层和面积确认书》确定物贸中心对环球大厦应享有的权利,有事实依据。由于国际酒店对环球大厦房屋享有的权利来源于物贸中心对环球大厦所拥有的所有权,而物贸中心与环球公司在《环球大厦楼层和面积确认书》中,并未确认环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国际酒店应返还的房屋属物贸中心所有,因而在物贸中心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下,国际酒店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原审判决由此认定国际酒店就争议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对所有权人环球公司构成侵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环球公司、物贸中心和国际酒店曾召开三方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就环球大厦有关决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该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三项的记载,环球公司虽同意物贸中心提出的有关国际酒店参与案涉工程结算的要求,但其只认可与物贸中心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而并不认可与国际酒店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结合上述约定及三方会议纪要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三方未形成工程款结算关系,有事实依据。

综上,国际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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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