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监字第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舜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西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田冰 被执行人: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朱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尔田 被执行人: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东沟里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根实 被执行人:朱尔田。 被执行人:王翠美。 被执行人:李根实。 莱芜市舜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公司)因与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李根实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铁路中院)作出的(2014)济铁中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号执行裁定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的(2014)鲁执监字第4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第4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2年9月4日,舜发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铁路法院)申请执行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2012)莱钢都证经字第18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和(2012)莱钢都证执字第220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200万元整,公证费6000元,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该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裕华公司、李根实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8月30日,铁路法院作出(2012)济铁执异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以舜发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资金拆借,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为由,裁定对公证书不予执行。 舜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铁路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对本案继续执行。铁路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认定合同无效确有不妥,以此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当,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济铁执异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197-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2)济铁执异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对公证书继续执行。 裕华公司、李根实对继续执行的裁定不服,向铁路中院申请复议,请求对本案不予执行。 铁路中院查明以下事实:舜发公司与恒达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恒达公司向舜发公司作抵押典当借款,典当金额为2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抵押物为恒达公司所拥有的所有资产和权益及朱尔田(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套住房及机动车一辆,担保人为朱尔田、王翠美、裕华公司、李根实。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如形成绝当,舜发公司一方有权委托任意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无底价公开拍卖或自行出售,所得款项用以偿还典当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有关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向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不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甲方(舜发公司)有权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下方还有以刻制的印章加盖的“本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不经诉讼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本合同经公证后,借款人不按规定还款时,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的文字。合同签订后,舜发公司先后三次借款给恒达公司,恒达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第一次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23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第二次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30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公证卷宗材料证实,第三次借款发生于2012年8月6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该借款直接转入恒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贾云的账户,舜发公司主张该笔借款恒达公司未偿还。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人)朱尔田及保证人王翠美于2012年9月4日死亡。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迄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公证处的公证档案证实,相关当事人于2012年6月19日已向公证处递交了公证申请表,公证处接谈笔录亦形成于2012年6月19日,公证费用缴费凭证显示,缴费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公证处公证受理通知书的受理日期为2012年9月4日,并于2012年9月4日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舜发公司于同日向铁路法院申请执行,铁路法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铁路法院对被执行人裕华公司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冻结了其银行账户并扣划了其银行存款2万余元。2012年11月5日,被执行人裕华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舜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但直至2013年8月4日裕华公司、李根实提出执行异议,该和解协议一直未履行。铁路中院另查明,公证处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关于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及李根实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主要意见是: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书》借款应有抵押。如果抵押不真实,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由抵押贷款变为信用贷款,在执行过程中导致抵押担保责任与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不明确。二、典当应当办理抵押。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中,舜发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是对抵押担保权利的放弃。如果将本案的全部不利法律后果由裕华公司和李根实承担,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2014年2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意见为,舜发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没有涉及朱尔田、王翠美死亡的事实,后来裕华公司提出异议,方知朱尔田、王翠美已于2012年9月4日死亡,公证接谈笔录记载的下列情况不能出具执行证书:4、当户、担保人死亡,未办理完毕继承手续的。 铁路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程序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本案应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其一,对本案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名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当物、费率等抵押典当合同的内容,约定的抵押物在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的情况下,贷款人舜发公司就发放了贷款。相关当事人对舜发公司作为典当行能否进行无抵押的贷款,贷款的性质即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借款,在没有办理抵押的情况下,是否属于信用贷款,保证人是否应当对贷款人发放的全部借款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均存在争议。此类争议均属于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对该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其二,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不明确。合同在不同的条款既约定了形成绝当后处置抵押物清偿债务的程序、方式等事项,又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向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还约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条款,这些存在于同一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相互排斥。其三,本案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公证机构审查受理公证、核实债务、出具执行证书等方面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综上,2014年5月19日,铁路中院作出第2号执行裁定书,对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舜发公司不服铁路中院的上述裁定,向山东高院提起申诉。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铁路中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