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予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 负责人:覃基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富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襄阳金湘磷化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襄阳金湘磷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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