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瑞蓉,台湾地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营田阳县右江林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陆进军,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农志平,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恒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百育镇七联村芒果风情园。 法定代表人:黎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国,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田阳县水果生产办公室。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42-37号。 法定代表人:黄语锋,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伟智,田阳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田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陆星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百色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城东路火车站进站大道。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滨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龙宗福,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蔡瑞蓉因与被申请人国营田阳县右江林场以及一审第三人广西恒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田阳县水果生产办公室、田阳县交通运输局、百色市交通运输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桂民四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蔡瑞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瑞子 书记员 徐剑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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