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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会义、李亚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会义。 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连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志。 委托代理人:李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会义

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连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志。

委托代理人:李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3号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杜明月,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罗会义因与被申请人李亚志及原审第三人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会义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依法再审,驳回李亚志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李亚志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中天幸福家园小区1-6号楼各楼宇的位置及编号自2006年规划以来一直没有发生变化,2009年3月的规划调整只是调整了4号楼的建筑面积,对其他楼宇的位置及编号没有影响。二审判决认定拆迁安置协议中的2号楼与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的5号楼为同一栋楼,缺少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中天幸福家园商住小区预售房屋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是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于2009年4月前报备到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且此时已经对李亚志回迁车库进行确定错误。《备案表》仅是开发商向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楼盘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预售备案登记行为,该表什么时间形成、由谁提交及提交时间,均缺乏证据证明。且该《备案表》的形成是一个连续动态的过程,如果房屋或车库没有出售或回迁安置,在该表中便不会显示,那么此时房屋或车库就仍属恒基公司所有。3.二审卷宗中《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书》右上角的日期显示为2013年7月2日,可以反证2011年8月18日的数据图不是测绘部门出具。(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恒基公司对2号楼的建筑设计进行变更,导致回迁户无法按照约定进行安置,后在信访压力下,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与各回迁户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导致回迁位置发生根本变化,李亚志也自认其回迁位置发生了变动。被拆迁人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虽具有物权属性,具有优先性,但也只能对抗侵害了其权利的相对人。李亚志被回迁安置到诉争车库的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是在罗会义2012年5月30日申请查封之后,故李亚志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三)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5年4月,罗会义调取了在绥芬河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存档的2006年9月1日形成的绥芬河市同福街回迁楼工程2号楼、5号楼的施工平面图,两栋楼的施工平面图完全相同,足以证实拆迁安置协议所确定的楼号就是以平面图下部标注的2号楼来确定,李亚志回迁安置的位置就是2号楼而非5号楼。2.视听资料能够证明,2015年4月,罗会义经询问房产局工作人员得知,《备案表》仅是开发商对其所有已建成且拟预售的房屋向房产管理局提供的一个楼盘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预售备案登记行为;至2015年4月,诉争车库登记的产权人仍然是恒基公司,其具有处分权。

被申请人李亚志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亚志回迁位置没有发生变化,仅为楼号变化。恒基公司以民间借贷方式进行筹资,涉嫌刑事犯罪,罗会义与恒基公司也是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罗会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亚志作为一审原告,主张拆迁安置协议中的2号楼与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的5号楼系同一位置,仅因规划变更,原有楼号发生变化,并为此提供了绥芬河市规划局同福街回迁楼档案、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回迁位置一览表、绥芬河市同福街回迁楼规划方案图等证据。罗会义虽然对李亚志的主张不予认可,但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案涉回迁车库的实际位置没有变化,并无不当。2.《备案表》虽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但该表是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报备到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的销售资料,且一直存放于该局。根据该表买受人备案登记的时间,可以认定该表系2009年4月前报备到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体现了该小区对外出售及回迁房屋、车库的基本情况。李亚志回迁车库在该表中明确备注为“回迁”,恒基公司将该车库作为回迁车库交付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故二审判决以此认定案涉车库在罗会义申请查封之前已被安置的事实并无不当。3.关于回迁房屋面积测绘数据图,二审判决并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罗会义对该证据的异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二审判决认定因拆迁安置协议中的2号楼与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的5号楼系同一位置,被拆迁人的回迁位置实际并未发生变化并无不当,且涉案车库在被查封之前已作为回迁车库报备至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故被拆迁人依法享有拆迁补偿安置优先权。李亚志请求停止对诉争车库的执行,于法有据。

(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罗会义申请再审时提交绥芬河市同福街回迁楼工程2号楼、5号楼施工平面图,其中5号楼施工平面图图纸名称为2#一层平面图,注脚工程名称一栏却标注为绥芬河市同福街回迁楼工程5#楼,图纸名称和标注出现矛盾,罗会义仅以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楼号未发生变化,证据不足。罗会义提交的视听资料,亦不足以影响涉案车库在被查封之前已作为回迁车库报备至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的事实。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罗会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会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媛媛

书记员代绍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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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