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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地区土石方挖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与绥化地区土石方挖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化地区土石方挖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西直南路五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化地区土石方挖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西直南路五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于霄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辉,该行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绥化市农业委员会。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公司。

再审申请人绥化地区土石方挖运公司(以下简称挖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以下简称北林农行)及一审被告绥化市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挖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原审认定为无效,对于合同认定无效后返还租赁物件减值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被申请人设立机构违法,集资违规,故本案致使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为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对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原审法院亦多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被申请人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同时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租赁物件的减值损失121万余元。二审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判令租赁物件减值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北林农行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挖运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就是租赁物件,且包括租赁物件使用中带来的收益,此收益是以租赁物件的损耗为代价取得的,因此其返还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减值损失是合理的。该减值不是合同无效的损失,是其经营使用租赁物件收益所产生的。且挖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损失,挖运公司取得租赁物件后即开始经营收益,没有为签订合同损失资金或支付费用,给付的利息都是使用租赁物件经营中所取得的收益,返还利息后,利润仍归其所有。另,挖运公司是水产局开办的集体企业,水产局并入农委,清理机关办企业时没有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其主管部门没有对此企业任何记载说明,其民事权利无法行使。挖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绥化市农业委员会及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挖运公司是否应该对案涉租赁物件的减值损失予以赔偿。根据(2011)绥中法民再字第22号查明,双方签订500万元协议后,农行代办处开具360万元汇票并同挖运公司及水产局一起赴黑河、绥芬河等地购买卡玛斯车,并于1993年4月16日在绥芬河将车购齐,4月下旬挖运公司将20台卡玛斯车提取到绥化。1993年4月17日,挖运公司填制“借款凭证”借款120万元,当日款项转入挖运公司账户,并由其以汇票方式全部提取带去深圳购买挖掘机。1993年4月中旬,农行代办处与挖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农行代办处购进卡玛斯车20台,挖掘机2台,出租给挖运公司使用。1993年6月15日,挖运公司致电农行代办处,请求延期交付第一期租金,并将卡玛斯车及挖掘机的发货票、差旅费报销单等寄给农行代办处。综上,农行代办处已经依据签订合同将租赁物件全部交付给挖运公司。后因欠费问题农行代办处提起诉讼,在(1996)绥经初字第56号案件审理中,绥化中院根据农行代办处申请,做了先予执行裁定将租赁物件俄制55111型卡玛斯车20台和PC200-3型旧挖掘机2台返还农行代办处,并已执行完毕。同时绥化中院委托绥化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先予执行标的物残值予以评估,评估值为315.775万元,比购入值496.235万元减值180.46万元。案涉租赁物件由农行代办处购买,之后交付给挖运公司占有并使用,二审法院考虑到挖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件期间为25个月,判令挖运公司相应承担租赁物件减值损失121万余元,并无不妥。挖运公司以其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即不应承担本案租赁物件的减值损失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北林农行关于本案租赁物件减值损失不是合同无效损失而是挖运公司经营使用租赁物件所产生的答辩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化地区土石方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苏 戈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绍斐

书记员丁子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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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