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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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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宏达园10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郝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宏达园10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郝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路846号。

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鸿,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塘建设公司)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立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实业公司于2014年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塘建设公司赔付宏达实业公司因征地拆迁造成的损失37365587.2元,并判令新塘建设公司承担向“怡欣湖”项目村民集资人的退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塘建设公司方承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宏达实业公司起诉赔偿系基于征地拆迁引起的赔偿纠纷,宏达实业公司不是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其与新塘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与征收人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起诉依法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二中立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对宏达实业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宏达实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宏达实业公司并非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而是基于与塘沽胡家园街陈圈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陈圈村委会)的合作而合法使用涉诉土地的,而征收人在征收土地时并未对宏达实业公司的合法建筑物等给予补偿,侵犯了宏达实业公司的合法物权,就此宏达实业公司有权提出赔偿。二、新塘建设公司受上级部门指令,负责解决对宏达实业公司的赔偿问题,双方事实上已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新塘建设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宏达实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予立案受理。故请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立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宏达实业公司称其是基于与陈圈村委会的合作使用该村土地,后因国家征收涉诉土地,其所建建筑物被拆除,但对其损失未给予充分补偿,故起诉要求赔偿因征地拆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宏达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看,宏达实业公司起诉的实质是涉诉土地被征收后,作为土地使用人的宏达实业公司认为征地部门给付的补偿费过低,起诉要求增加补偿费,即对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系行政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宏达实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宏达实业公司关于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应予受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宏达实业公司可依法另行解决。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宏达实业公司不服二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称:在立案时,宏达实业公司认为本案由为损害赔偿纠纷,但两审法院均认为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由于宏达实业公司并非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安置补偿不会针对宏达实业公司进行也就不可能会有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可能性。本案的损失虽然是由于政府的征地行为而造成的,但由于政府的拆迁补偿的对象不包括宏达实业公司在内,因此对于宏达实业公司来讲是给予损害赔偿而不是给予征地补偿问题。宏达实业公司之所以将新塘建设公司作为诉讼的相对方,是因为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新塘建设公司在2008年10月21日向宏达实业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按照区领导的指示精神,根据塘沽区农村城市化建设的安排,由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宏达集团商议其拟建的怡欣湖家园前期投入及建房遗留问题。”此后新塘建设公司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宏达实业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值近3000万元。新塘建设公司随后履行了赔偿部分损失的义务。因此,新塘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成为解决宏达实业公司因怡欣湖项目受到损害赔偿问题的主体。1、宏达实业公司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的新塘建设公司虽然并非拆迁人,但受区领导的指令,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实际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成为赔偿的主体。3、诉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4、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相对方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属于民事诉讼主体,而并非行政主体。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立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此案。

被申请人新塘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宏大公司对答辩人起诉的裁定正确、合法;二、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陈圈村委会与宏达实业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水库用于养殖和建设水上垂钓娱乐、休闲度假公寓等项目。随后涉案土地被拆迁,新塘建设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发出声明,按照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的安排,与宏达实业公司商谈其拟建的怡欣湖家园前期投入及建房遗留问题。为此,宏达实业公司将新塘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塘建设公司赔偿因征地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是基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引发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宏达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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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