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96号 委托代理人:陈红,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奕庭,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 负责人:陈黎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创设,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超,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科瑞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献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宝国,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威尔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恩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鑫爱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光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线阁支行。 负责人:李献华,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勤义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房集团公司)、王永和、深圳市科瑞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瑞德公司)、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房海外公司)、北京鑫威尔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威尔公司)、北京恩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恩培公司)、北京华鑫爱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鑫爱希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线阁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南线阁支行)、于勇、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勤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申请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三、二审判决基于转账支票加盖有申请人的名章即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平安银行坪山支行起诉依据的《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五、一、二审法院均未以刑事判决的结论为依据来认定事实和分配责任。综上,李勤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送达本案诉讼文书程序合法;二、李勤义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三、李勤义全程参与中房海外公司的增资过程,并在抽逃出资支票上加盖公司公章和个人私章,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勤义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并判决李勤义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四、《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李勤义的合同无效理由在本案一、二审时其他被告已提出并经两级法院否定。平安银行坪山支行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勤义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案其他被申请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李勤义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均未能成功送达,在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代为送达、电话传真送达等方式均无法联系到李勤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向李勤义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经法院专递向李勤义送达判决书未果,遂采取公告送达,虽未在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登载,但该公告不构成对李勤义实体权利的剥夺。 二、关于李勤义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而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首先,李勤义主张贷款行为发生在2001年8月,其在2001年3月9日就不再担任中房海外公司的法人代表,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案判决李勤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并非借贷关系本身直接导致其承担法律责任,故李勤义不是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影响其因协助抽逃出资行为而承担责任。李勤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是在其担任中房海外公司法人代表时发生,故李勤义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抽逃出资行为是以中房海外公司对外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进行的,出资款转入中房海外公司账户的当日,中房海外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加盖了李勤义的名章将出资款转出,李勤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章的使用系他人盗盖,即李勤义作为中房海外公司的董事长,在中房海外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加盖其法人印章将出资款转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应认定李勤义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李勤义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