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00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翔,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康康,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旗胜,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秋香,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秦红,该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园连,该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翊,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桂林永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及原审第三人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穿山街道办)、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立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市发改委作出市发改投资字(2013)87号《关于同意调整穿山桥系统改造工程回建安置房项目业主的批复》(以下简称87号批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一审裁定认定案涉项目是政府投资的项目,不属于行政许可,与事实不符。2、市发改委作出的87号批复与永兴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一、二审裁定认为该批复“不创设、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3、二审法院没有通知永兴公司到庭陈述理由和听证,剥夺了永兴公司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87号批复违法并撤销。 被申请人市发改委提交意见称:1、涉案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该项目建设管理、项目业主的确定及变更属于政府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2、本案中,与永兴公司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是永兴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87号批复仅是市发改委对项目申请人在履行报送备案、告知情况后,表示已知晓的回复,不导致永兴公司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者消灭。3、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二审法院程序合法,未剥夺永兴公司的辩论权。故请求驳回永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市政管理处、穿山街道办和城建总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1、案涉项目具有市政工程属性,永兴公司作出各项“无任何前提条件”的“承诺”并与原审第三人签署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后,才有资格单独或联合向市发改委申请备案,其成为业主不是基于行政许可。2、市政管理处、穿山街道办因永兴公司严重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市发改委87号批复是在民事合同关系解除、原审第三人申请报备的情况下作出。直接变更或消灭永兴公司民事权利的是解除合同的通知,而非市发改委的87号批复。该批复未创设、变更或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对当事人产生实际法律后果。3、永兴公司已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审第三人单方解除合同无效。与此同时,永兴公司另就87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请求驳回永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市政管理处、永兴公司、穿山街道办签订了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经请示桂林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政管理处和穿山街道办通知永兴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解除上述合同。该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永兴公司之后,市政管理处、穿山街道办和城建总公司向市发改委请示变更案涉项目的业主,市发改委作出了同意变更项目业主的案涉87号批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的规定,该批复属于政府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且其对象是市政管理处、穿山街道办和城建总公司,并未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永兴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对永兴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永兴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永兴公司亦另案提起了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市发改委作出案涉87号批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永兴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对该裁定予以维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永兴公司称市发改委作出案涉87号批复属于行政许可的理由,既不符合前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的规定,也不符合设定行政许可法定的原则和行政许可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的特性,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兴公司称二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到庭陈述和听证系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因本案一审系裁定驳回起诉的程序性案件,且事实清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之规定,二审法院未通知永兴公司到庭,实行书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永兴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永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林永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波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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