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洪。 法定代表人:王焕清,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浪,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文娟,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孙洪因诉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越秀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洪申请再审称:(一)越秀区政府作出的越政务公开函(2013)2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未直接引用《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广东信息公开规程》)的具体条款,其作出的该答复缺乏法律依据。(二)已经生效的(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越秀区政府未依照法定期限对孙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一、二审判决未将该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三)对于孙洪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一、二审判决均未依法予以回应,导致未能查明相关涉案事实。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越秀区政府提交意见称:(一)虽然越秀区政府迟延作出答复,但(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40号判决已经确认逾期答复违法,故无需在本案中再次对逾期答复进行重复认定。(二)孙洪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存在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越秀区政府作出的。(三)越秀区政府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该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属于法律咨询的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孙洪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广东信息公开规程》及其附件《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示范文本》系规范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广东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规程和指导文件,即广东各级行政机关对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如何处理的操作规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的程序性规定。故本案被诉答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而未引用《广东信息公开规程》并无不当,孙洪有关被诉答复未引用《广东信息公开规程》从而缺乏法律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已经生效的(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系确认越秀区政府未依照《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孙洪的申请作出答复违法,并未对该案审理期间越秀区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答复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诉答复违法的依据,孙洪关于应以该案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越秀区政府的答复是否合法,至于越秀区政府下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是否对孙洪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孙洪向法院申请调取有关这方面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法院未支持孙洪的取证申请并无不当。孙洪自称被梅花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却向越秀区政府申请公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程序和依据。首先,梅花村街道办事处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法人;其次,无论是越秀区政府还是梅花村街道办事处显然都没有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职权。故越秀区政府答复孙洪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孙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孙洪认为越秀区政府下属梅花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其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可以通过申请确认该行为违法并申请国家赔偿等途径救济。 综上,孙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波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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