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东敏。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珏娇。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邹珍微。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周爱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绍森。 吴东敏、徐珏娇、邹珍微、周爱荷、杨绍森因诉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上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东敏、徐珏娇、邹珍微、周爱荷、杨绍森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诉称:2011年7月,丽水市人民政府未经批准设立了正处级行政机构丽水市本级房地产企业××发展与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监办)。2008年浙江金满投资公司老板金永满向起诉人借款并由金满公司担保。金永满将借款用于开发房地产,因不能及时还款,2012年借贷双方发生了纠纷,金满房产被市房监办列入被监管单位名单。由于市房监办没有措施和能力调解借贷双方的纠纷,起诉人多次要求移交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均因有市房监办的指示和通知遭到丽都区法院的拒绝。被起诉人设立市房监办,以行政代替司法,剥夺了起诉人向莲都区法院起诉金永满的合法诉权,使金永满有足够的时间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造成起诉人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及时追回借款,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被起诉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与备案设立的市房监办;丽水市人民政府擅自设立机构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起诉人吴东敏等人起诉要求撤销市房监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而起诉人要求撤销市房监办的诉请涉及行政机关的设置,该行为并未改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状态,该院已就此向起诉人进行了释明,但起诉人拒绝变更,故起诉人的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赔偿请求系与第一项诉请一并提出,因第一项诉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且其诉请也无具体的赔偿金额,故对其赔偿诉请也不应予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吴东敏、徐珏娇、邹珍微、周爱荷、杨绍森的起诉,不予立案。 吴东敏、徐珏娇、邹珍微、周爱荷、杨绍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依法准予立案或发往异地立案。主要理由是:丽水市人民政府未经合法程序擅自设立行政机构(部门)市房监办,以保护房地产企业为名,插手房产开发企业民事纠纷,剥夺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大批民众的诉讼权利,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违反宪法和法律,依法应予追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丽水市人民政府设立内设机构市房监办的行政行为并未改变上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状态,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仍明确表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请求撤销市房监办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丽水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房监办导致上诉人合法诉权被剥夺,致其合法债权不能实现。赔偿请求的基础是确认设立市房监办的行为违法,因第一项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故赔偿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吴 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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