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德山。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喜。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何久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刘爱国、徐德山、王军、刘喜、何久江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1514号行政裁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6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刘爱国等五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超过法定期限公开政府信息,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建复决字[2012]3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错误;一、二审法院将本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案件排斥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外,剥夺了申诉人的诉权。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被申请人作出建复决字[2012]3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行政行为,刘爱国等五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刘爱国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卫民、柳紫兰、许祥荣、叶乃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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