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法委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 负责人:兰志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茂,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3号。 法定代表人:胡毅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呼和乌拉,该院执行局执行员。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因错误执行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法赔字第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以被执行人乌海市西川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案赔偿事由已不存在为由,提出撤回国家赔偿申请。 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提出的撤回国家赔偿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撤回国家赔偿申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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