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素琴。 委托代理人赵玥。 上诉人赵素琴因诉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皇姑区公安分局)、黑山县公安局不履行更正户籍登记信息、提供出生日期证明文件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级别管辖范围。本案起诉人是一个普通公民,被诉的主体是皇姑区公安分局和黑山县公安局,诉讼请求是要求皇姑区公安分局、黑山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审法院在登记接收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后,依法向起诉人赵素琴释明了本案不属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建议其到有管辖权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沈阳市法院系统实施行政案件交叉管辖,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由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又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取得联系并安排专人接待,但其坚持要求在该院起诉立案(有笔录在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赵素琴的起诉,不予立案。 赵素琴上诉称:被上诉人锦州市黑山县公安局和沈阳市皇姑区公安分局共同的错误行为造成上诉人居民身份证信息和户口信息错误。从办理二代身份证开始,上诉人就一直在要求两个被上诉人共同作为,为上诉人修正信息,但是至今未获答复。两个公安局互相推脱,单起诉一个被上诉人,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且两个共同被上诉人已经跨辽宁省内两个不同地级市的辖区,所以上诉人认为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并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关为被告的案件以及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并非辽宁省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按照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赵素琴应当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皇姑区公安分局履行更正其户籍年龄的法定义务。赵素琴坚持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起诉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还规定,对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对赵素琴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赵素琴一审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请求判令锦州市黑山县公安局提供赵素琴户口底卡或者其他证明赵素琴出生日期的证明;二是请求判令皇姑区公安分局更正赵素琴户籍年龄信息并核发信息正确的身份证。两个诉讼请求实质就是一个:请求皇姑区公安分局更正赵素琴的户籍年龄信息。另一个诉讼请求只是应皇姑区公安分局的要求,为证明请求更正户籍年龄信息具有正当性,以诉讼形式表现出来的调查取证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就更正户籍年龄信息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受理后,核实当事人真实年龄相关事实,是受理案件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公安机关不得将相应的调查取证义务转嫁给行政相对人。基于此,若非出于赵素琴本人的完全自愿,本案第二个诉讼请求没有存在的必要。皇姑区公安分局在受理赵素琴请求更正户籍年龄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就其实际出生年月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赵素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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