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家明、才慧杰,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艳因诉被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州新区管委会)确认强制维修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苏艳申请再审称: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金州新区管委会实施的“强制维修”行为不是行政应急行为,而是行政强制行为。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金州新区管委会的行政强制行为应该受到《行政强制法》的规范和约束。3、应当予以行政赔偿损失。因金州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拆行为不仅造成了房内物品的损失,也造成了相关证据的灭失,对于此项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该由金州新区管委会承担。请求:1、撤销(2015)辽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2、确认金州新区管委会“强制维修”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金州新区管委会辩称:1、苏艳案并非群体性事件,也并非普遍类事件,是大连市金州区内发生的个别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2、涉案房屋出现险情后,大连金州区光明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具体事宜,多次与苏艳一方沟通协调。但是,苏艳一方拒不配合。因涉案房屋不维修将可能发生重大的安全事故,危及更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金州新区管委会依法进行了强制维修。3、苏艳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苏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事故灾难的紧急情况下,为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采取应急措施。金州新区管委会在苏艳房屋客厅天棚坍塌变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危及苏艳家人和相邻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采取强制维修措施,避免了重大灾难事故的发生。该行为依法有据,一、二审判决驳回苏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苏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如果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事故灾难等突发性事件,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根据该条规定,发生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故灾难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本案中,苏艳房屋客厅天棚下陷变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发生楼顶坍塌危及苏艳家人及相邻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故灾难,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情形。金州新区管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在经协调苏艳拒不配合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依法采取强制维修措施,有效防止了事故灾难的发生,该强制维修行为于法有据。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并不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苏艳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强制维修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该法第十一条还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本案突发事件属于县级人民政府能够有效控制的事件,金州新区管委会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实施相应紧急措施的法定职权。针对苏艳房屋屋顶出现部分坍塌的情况,金州新区管委会及时组织光明街道、派出所、质检中心、应急办、公证处和社区相关人员对苏艳房屋进行强制维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上述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强制维修行为合法,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应当行政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需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苏艳主张,在金州新区管委会组织强制维修中,其价值3000余万元的邮票等收藏品丢失,请求予以行政赔偿。苏艳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苏艳申请再审时主张,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证据灭失,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免除其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强制维修过程中,相关部门已经对苏艳客厅物品进行了清理、封存、公证,并对卧室采取了张贴封条禁止他人进入的措施,并不存在苏艳所称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灭失的情形。同时,苏艳承认,在涉案房屋被强制维修期间,苏艳及其家人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作为一个理智的人,也不可能在正在维修的房屋内留存价值3000余元万元的邮票等贵重物品。因此,苏艳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苏 戈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