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86号 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白春荣。 申诉人白春荣申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4)粤高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春荣申诉称:佛山中院错判造成其人身自由权被侵犯共计2660天,应给予50万元的赔偿金,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万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8万元,以及其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佛山中院还应赔偿被扣押时造成的布匹丢失15万元,以及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致库存的合法财物遗失以及其他民事案件未及时审结导致的财产损失等计40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白春荣因涉嫌盗窃罪被原佛山市南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白春荣不服向佛山中院提出上诉,该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6年2月8日,白春荣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佛山中院作出(2013)佛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宣告白春荣无罪。白春荣自1988年10月28日被羁押至1996年2月8日被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2660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佛山中院应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佛山中院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侵犯白春荣人身自由2660天的赔偿金,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白春荣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白春荣因错判被羁押7年多的时间,精神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应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机关综合白春荣被羁押的期限以及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决定支付白春荣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则;白春荣要求25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关于白春荣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8万元,以及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等申诉,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维持佛山中院不予赔偿的决定,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定赔偿原则。 关于白春荣要求赔偿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布匹损失15万元和羁押前在辽宁经商库存的财物遗失以及其他民事案件未及时审结导致的财产损失40万元的申诉一节,因佛山中院的刑事判决并未对上述财产作出处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白春荣就上述财产损失已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南海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南海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佛南公赔字[2014]0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白春荣提出的被扣押的布匹损失已按当时物价局的鉴定价格和银行同期利息一并予以赔偿;对白春荣提出的其它财产损失40万元,认为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没有予以支持。据此,鉴于白春荣申请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是佛山中院,且其财产损害赔偿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南海公安分局、复议机关佛山市公安局处理,故对上述申诉不予支持。 综上,白春荣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白春荣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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