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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楷正申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22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潘楷正,原系安徽省繁昌县新华书店职工。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潘楷正因申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22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潘楷正,原系安徽省繁昌县新华书店职工。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潘楷正因申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再审改判罪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2013)皖法委赔字第0000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楷正申诉称:其被错判冤狱三年,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芜湖中院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99855.60元,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赔偿30000元,明显不合理;芜湖中院的错判给其带来经济上、精神上、社会声誉上的巨大损失,要求恢复公职和党籍,补偿医保、社保费用,补发工资,补偿住房一套及补发公积金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补偿律师费、探监费、申诉上访费等;并要求支付王显龙、贾玉兰等人对其殴打致眼部伤害的治疗费及身心伤害的经济损失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潘楷正因涉嫌犯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芜湖中院终审裁定予以维持,且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后经芜湖中院再审宣告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芜湖中院应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潘楷正自1997年10月31日被羁押至200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共被羁押1096天,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2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82.35元计算,潘楷正被侵害人身自由1096天的赔偿金共计199855.60元,计算标准和赔偿数额正确。潘楷正因错判被羁押3年,精神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应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机关芜湖中院综合潘楷正被羁押的期限以及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决定支付潘楷正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赔偿数额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潘楷正要求恢复繁昌县新华书店职工待遇,补发工资及公积金,补偿医保、社保费用;补偿一套在繁昌县城关镇内三室一厅的产权住宅;补偿律师费31000元;补偿多年申诉等各项费用6488元;补偿请私人侦探、租房、搬迁、交通费及电话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等事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对潘楷正的上述诸项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潘楷正提出服刑期间曾被殴打致严重脑萎缩,要求赔偿10万元,及要求王显龙、贾玉兰等人赔偿在1997年8月30日对其殴打致眼部流血伤害的治疗费及经济损失22600元等项请求,应向侵权人提出,不属于本案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范围。

综上,潘楷正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潘楷正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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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