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 (2015)法委赔立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潘长晋,退休工程师。 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320号。 法定代表人:康为民,该院院长。 潘长晋以再审无罪为由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湘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潘长晋于1958年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反革命破坏罪判处无期徒刑,1980年经再审予以平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潘长晋被判刑和羁押均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不能适用本国家赔偿法处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为由对潘长晋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潘长晋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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