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00125-1号 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李殿贤,教师。 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殿贤为申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原中院)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3)吉法委赔再字第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殿贤申诉称:其被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松原检察院)错误逮捕,松原中院两次判处死刑,后经松原中院再次重审才被宣告无罪,共被羁押1331天,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仅赔偿精神损害抚金3万元,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42707.85元,不能弥补其受到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因错判错过晋升高级职称损失380160元和被停发各项奖金损失192500元;因刑事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及家庭经营的商店因此倒闭的损失8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李殿贤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松原检察院于2005年6月6日提起公诉,松原中院以抢劫罪判处李殿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殿贤不服,提出上诉,吉林高院裁定发回重审;松原中院经重审再次以抢劫罪判处李殿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殿贤仍不服,提出上诉,吉林高院再次裁定发回重审;松原中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7)松刑重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李殿贤无罪,并于2008年11月14日向李殿贤宣判;当日,李殿贤被释放。李殿贤自200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至无罪释放,一共被羁押1331天。 2010年10月29日李殿贤以错捕错判为由,申请松原中院和松原检察院共同赔偿,要求给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70584.80元,因刑事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因错判而错过晋升高级职称机会的经济损失20万元,合计946947.33元。2010年11月22日,松原中院和松原检察院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出(2010)松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认为李殿贤因被错捕错判,被限制人身自由1331天,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应予赔偿,决定赔偿李殿贤错捕错判赔偿金166947.33元;松原中院和松原检察院各给付83473.67元。对李殿贤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认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李殿贤不服,申请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吉委赔字第1号决定,认为共同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松原中院、松原检察院对错捕错判行为造成李殿贤名誉权、荣誉权损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李殿贤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决定维持(2010)松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 李殿贤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时,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应当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即函告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再审,根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吉法委赔再字第1号决定,撤销了(2012)吉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和松原中院、松原检察院(2010)松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由松原中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向李殿贤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42707.85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驳回李殿贤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李殿贤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松原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2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的赔偿标准,决定支付李殿贤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242707.85元,计算标准和赔偿数额正确。 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李殿贤刑事案件情况和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结合当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决定向李殿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在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松原中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李殿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李殿贤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的赔偿数额,超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标准,不予支持。 申诉人李殿贤要求赔偿因错判错过晋升高级职称的损失380160元和被停发各项奖金192500元;因刑事诉讼造成家人经营的商店倒闭的直接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要求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赔偿事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作出的(2013)吉委赔再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当。李殿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李殿贤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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