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赔监字第9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朱司武。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于玉,院长。 申诉人朱司武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鲁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司武申诉称: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芜市中院)终审裁定其犯寻衅滋事罪,致使其被错误羁押。该案经再审改判其无罪,莱芜市中院应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庭主要经济损失(包括养猪场、砖场、大蒜等项损失)以及为申诉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6320.1万余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朱司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莱芜市中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司武在服刑期间被减刑一个月零两天。2008年5月5日,朱司武被释放,实际被羁押515天。后朱司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指令再审。2014年1月29日,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城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朱司武无罪。莱芜市中院根据朱司武的赔偿申请,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莱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按照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决定对其被错误羁押515天赔偿103355.35元,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侵权事实及给朱司武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决定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朱司武提出赔偿其家庭主要经济损失(包括养猪场、砖场、大蒜等)以及为申诉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项请求,超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范围和国家法定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朱司武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朱司武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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