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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军申请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31号 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孙军,原泰州市海陵区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股东。 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孙军申请江苏省泰州市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31号

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孙军,原泰州市海陵区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股东。

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孙军申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泰州市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2013)苏法委赔字第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军申诉称: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苏法委赔决字第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对其被错误逮捕入狱948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仅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泰州市检察院对因其错误羁押导致申诉人六个仓库的电器商品过期无法出售,造成100余万元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因诉讼支付的费用,应属国家赔偿范围;泰州市公安局以“追赃”为由,累计向聚丰公司索贿受贿551万元,应责成该局对因其错误羁押造成的申诉人投资入股的本金与红利损失466.9392万元,从泰州市公安局向聚丰公司索贿受贿的551万元中予以返还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泰州市检察院对孙军错误逮捕,致其被羁押948天,人身自由权被侵犯,孙军依法应当获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泰州市检察院作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支付孙军人身自由被侵犯的赔偿金134928.84元,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均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案经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根据孙军被错误逮捕致其无罪被羁押948天,人身自由被限制,社会评价、家庭生活、正常交往均受到严重影响等情形,认定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支持了孙军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孙军被羁押的期限以及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决定泰州市检察院向孙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孙军提出因泰州市检察院错误羁押导致其六个仓库的电器商品过期无法出售,造成100余万元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应属国家赔偿范围的申诉事由。孙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泰州市生华冷气设备维修部营业执照,仓库存放的配件名称和数量的清单,统计表以及实物照片20张,以证明至今电器产品仍在仓库,无法出售的事实。但据本案事实,泰州市检察院在侦办孙军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过程中,没有对孙军所述六个仓库的电器商品采取查封、扣押、追缴、冻结的强制措施,也没有对孙军财产实施其他侵权行为。孙军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六个仓库的库存商品无法出售的损失与泰州市检察院的错误逮捕存在因果关系;孙军要求泰州市检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关于侵犯财产权损害赔偿的规定。此外,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诉讼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孙军要求赔偿诉讼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孙军请求从泰州市公安局以“追赃”为由向聚丰公司索贿受贿的551万元中,返还其因错误羁押造成的投资入股的本金与红利损失466.9392万元的申诉事由。本案系错误逮捕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为泰州市检察院,孙军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在本案中处理泰州市公安局索贿受贿551万元,并要求从该款项中返还其466.9392万元的申诉事项,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孙军该项主张应向相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申诉事项不属于本案国家赔偿审理范围。

综上,孙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孙军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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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