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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4)确监字第39号 申诉人: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修竹街90号3-4-2号。 法定代表人:林松。 被申诉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泰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定 书

(2014)确监字第39号

申诉人: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修竹街90号3-4-2号。

法定代表人:林松。

申诉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泰鸽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法赔确监字第1号定,以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下称沙河口区法院)执行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泰鸽公司申诉称:沙河口区法院为执行该院(2006)沙民合初字第2183号民事调解书,将泰鸽公司全部机器设备依法予以查封,但此后未依法对泰鸽公司所提异议予以裁定答复。沙河口区法院的违法行为导致泰鸽公司无法申请复议并因此遭受严重损失,同时连带侵犯了泰鸽公司下属职工的生命健康权。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沙河口区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泰鸽公司与原告林常胜达成(2006)沙民合初字第21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泰鸽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林常胜申请,沙河口区法院立案执行并向泰鸽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泰鸽公司仍未按期履行义务。据此,沙河口区法院对泰鸽公司采取执行措施,裁定并实地查封了泰鸽公司所有的11台机器设备,泰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松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沙河口区法院将查封财产予以委托评估、拍卖。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泰鸽公司已于2010年9月7日提出确认申请,故本案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泰鸽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以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评估价过低为由,向沙河口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重新评估,且评估时应纳入泰鸽公司的无形资产,并将申请执行人林常胜租用案涉生产线及配套设备的租金给付泰鸽公司。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应以何种形式作出答复,故本案沙河口区法院将泰鸽公司异议材料转送评估机构,要求评估机构对相关问题予以答复,嗣后将答复函送达泰鸽公司的做法,并不违法。泰鸽公司与林常胜之间的机器设备租赁问题,与本案是否应当重新评估无直接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泰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常胜就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给沙河口区法院,故应另案解决。

泰鸽公司在收到拍卖通知之后、拍卖开始之前,又以本案存在沙河口区法院办案人员与评估机构、林常胜串通之嫌,委托评估程序欠妥,评估价过低、与泰鸽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价相差太大为由,向沙河口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暂停拍卖,重新委托评估。因泰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有关人员串通导致委托评估程序违法的主张,且其他请求均系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沙河口区法院未予重复答复,并不构成违法。

综上,申诉人泰鸽公司的确认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王 沛

代理审判员 何 君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鹏宇

(院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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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