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赔监字第276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会存。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 法定代表人:胡胜春,该院院长。 申诉人刘会存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皖法委赔监字第00004号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会存申诉称: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82)法刑复字第7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其宣告无罪,国家应给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刘会存于1975年被错判刑罚,1982年被宣告无罪。对其作出错误判决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调整。刘会存被宣告无罪后,安徽省潜山县政法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已按有关规定给予刘会存一次性救助金4万元,梅城镇政府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刘会存生活困难补助,刘会存平反善后工作已经获得妥善处理。 综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皖法委赔监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正确,申诉人刘会存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刘会存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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