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东峰。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玲。 委托代理人:邹涛,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公司)、李东峰因与被申请人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唯冠公司、李东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唯冠公司、李东峰与谢玲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的性质与效力认定错误。1.一、二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为由,认定双方票据转让行为系借贷行为,显属错误。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票据转让为借贷行为,一、二审法院随意扩大“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范围,显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票据转让分背书转让和空白背书交付两种。本案谢玲与唯冠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即为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行为,并非以票据依托的借贷行为。且转让票据行为分为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可以为买卖、租赁、单纯票据转让等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即为出票、背书、空白背书交付等法律关系。如果仅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票据转让行为的性质,显然不妥。2.权利义务关系需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为准。既然双方约定的是票据法规范的票据转让行为,就应当根据票据法判断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本案中,谢玲提供的汇票的收款人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公章、私章均系伪造,谢玲之夫刘樟根明知刘文华不是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规避风险,故意让刘文华出具内容为“收款人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为该汇票的收款人,享有票据的全部权利,若出现问题由刘文华及庐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军负责”的证明,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与唯冠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应属无效。3.如前所述,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汇票由于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扣押。扣押前唯冠公司要求归还汇票给谢玲,谢玲拒绝接收。扣押解除后唯冠公司从公安机关领出汇票要求向谢玲归还,谢玲仍拒绝接收。唯冠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可知,唯冠公司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多负有将票据退还给谢玲的义务,不存在归还本金与利息的责任。(二)二审法院认定唯冠公司违约而谢玲不构成违约,显属错误。转让票据合同中,转让方的义务是保证票据权利的真实性、背书或者空白背书并交付票据、保证票据到期票据兑付,而受让方的义务是立即或者将来一定时日支付票据转让款。唯冠公司与谢玲约定:唯冠公司借到谢玲2311660元的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唯冠公司最晚在2013年6月25日归还,否则,拖延一日,需支付违约金1万元;李东峰对此担保。但约定的支付汇票转让款前,即2013年6月17日,刘文华骗取汇票事发,同年6月19日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吉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6月24日,吉安县公安局从唯冠公司处将汇票扣押。2014年12月22日,唯冠公司持票向中国银行提示付款,中国银行拒绝付款,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可见,约定的支付汇票转让款前,即可确定该汇票涉嫌犯罪,到期无法兑付,谢玲已构成根本违约。而唯冠公司在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当然无需向谢玲支付汇票转让款,不构成违约。(三)二审判决认定唯冠公司、李东峰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尽管双方没有约定票据无法兑付时谢玲的违约责任,谢玲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谢玲向唯冠公司转让票据时,并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向唯冠公司承担一般的合同上的法律义务。即使唯冠公司向谢玲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而在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谢玲也应向唯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责任至少应当相当。因此,即使该汇票有效最终可以兑付,由于在约定的还款日前票据已无法按期兑付,唯冠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只需将可以兑付的金额立即给付谢玲即可。二审判决称唯冠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后可向谢玲追偿。但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追偿范围仅限于票据金额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按现在判决,唯冠公司要付谢玲231万票据金额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无过错方的唯冠公司要多付过错方、违法犯罪方的谢玲至少120万元,显然错误。(四)本案如何进行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本案中,直接受害者应当为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刘文华直接的欺诈对象即为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从防范犯罪成本的角度讲,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成本最低,应当承担最终的财产损失。其次,如果刘樟根、谢玲尽到正常的审查义务,损失也可避免,因此,第二顺位的责任承担者应为谢玲。而唯冠公司、李东峰根本无法避免风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唯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谢玲提交意见称:唯冠公司、李东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法院有关谢玲与唯冠公司之间出借票据的性质和效力认定是否正确;2.二审法院认定唯冠公司未依照《承诺函》约定归还汇票票面金额现金构成违约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3日,唯冠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借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谢玲提出借款,谢玲同意并将票号为20450977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唯冠公司。唯冠公司为此向谢玲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其确保在2013年6月18日以前归还票面金额现金2311660元,其法定代表人李东峰以保证人身份在《承诺函》上签名。双方行为系由票据出借人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面金额取得票据,并以票据在市场流通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符合借用有价证券进行资金融通这一民间借贷形式的本质特征。唯冠公司、李东峰申请再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并未明确规定票据转让为借贷行为为由,主张一、二审法院随意扩大该条规定中“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范围,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本案中,谢玲未在票据上签章,嗣后亦未经背书以交付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唯冠公司,并非票据债务人。唯冠公司、李东峰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其与谢玲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构成票据法律关系,既与《承诺函》中谢玲向其出借票据,其到期返还票面金额现金的约定不符,亦有违票据文义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谢玲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重大过失,其嗣后与唯冠公司达成出借票据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谢玲和唯冠公司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