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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民申字第1819号 当事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来,北京市

(2015)民申字第1819号

当事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合肥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六安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众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余欠工程款应当支付的时间以及大众房产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显属错误。1.大众房产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就多次要求华力建设公司提供结算资料。但因大众房产公司在工程施工结束时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比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翻了一倍还多,华力建设公司担心结算结果对其不利,一直不配合进行工程结算,后在大众房产公司的一再要求下才同意提供材料进行决算,故至2012年5月28日五家审计机构才完成全部工程审计报告,当时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72936884.63元。新的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大众房产公司收到审计报告后,于2012年6月1日即送交华力建设公司。新的证据材料2“六安义乌市场三期决算审核签到表”证明,华力建设公司收到审计报告后拒绝签字认可,提出还有其他资料要求补充,双方再次就审计结算事宜进行商谈,但华力建设公司一直未提交补充资料。新的证据材料3“义乌市场三期人工价差调整一览表”、“义乌三期钢材价差调整”及新的证据材料4“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义乌三期6#、9#、10#、12#楼工程竣工决算审核验证报告的说明》”证明,华力建设公司提出要求补偿合同以外的人工工资调差及钢材调差160万元。但因双方在先约定不执行国家或地方主管部门的政策性调差,故最终于2013年4月7日经再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大众房产公司一次性给予华力建设公司补偿合同以外的人工工资及材料价差145万元,并于2013年4月12日共同制作了《关于六安义乌市场三期工程结算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送交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审定总价进行了重新调整。华力建设公司亦系2013年4月12日当日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由此可知,一审法院认定审计机构最终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系2012年5月28日,74386884.63元的工程总金额系2012年5月28日之前确定,华力建设公司收到审计报告的时间系2013年4月12日,均为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大众房产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即2011年11月12日付清工程款,亦为错误。2.华力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主体结构封顶时间、竣工时间履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33.3、33.4、33.5条的约定和华力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大众房产公司投入使用的事实,以及《补充说明》的内容均可证明,华力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报送结算材料,构成违约。3.双方达成《补充说明》的目的有二:一是对双方的结算过程作出说明,二是将其作为审计机构重新调整结算价格的依据。如果大众房产公司有迟延付款行为,华力建设公司不予免除并写在《补充说明》中,大众房产公司不可能同意一次性补偿华力建设公司合同以外的人工工资调差及钢材调差145万元。恰因大众房产公司没有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补充说明》中才没有免除其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表述。二审法院关于“该说明仅涉及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并无华力建设公司免除大众房产公司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内容,大众房产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不但是矛盾的,而且明显违反常识。4.2011年5月6日、5月12日借款的主体是沙宜杰和徐明珠,大众房产公司并非借款主体。《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专用于周转,否则违约”,约定的借款期限20天,借款月利率为1.38%。一审法院仅凭华力建设公司“因大众房产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华力建设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6日、5月12日以月利率3.9%的高息共向大众房产公司借款70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员工工资,给华力建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陈述,认定“大众集团作为大众房产公司的关联企业出借700万元,意欲攫取高额利息,并抵付本案工程款。同时,从《关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费用等情况的函》的内容看,作为承建方的华力建设公司,不仅不能取得合同对价的工程款,还要支付高额利息,显然有失公平。可见,大众房产公司在向华力建设公司借款的同时,有意拖延工程决算,构成违约”显属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亦属错误。5.本案一、二审中,大众房产公司一直未认可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二审法院归纳的“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否准确”的争议焦点显属错误,其围绕这一焦点查明事实和作出判决亦必然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根据华力建设公司“因大众房产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华力建设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6日、5月12日以月利率3.9%的高息共向大众房产公司借款70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员工工资,给华力建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陈述以及华力建设公司提供的其员工沙宜杰与徐明珠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费用等情况的函》以及《六安全佳福批发市场工程结算核实报告》等证据认定大众房产公司违约,缺乏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属案外人之间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大众房产公司在本案中有违约行为。且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来看,如果大众房产公司有违约行为,决不可能再借款给华力建设公司。2.《关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费用等情况的函》只能证明大众房产公司在双方达成最终结算金额后积极商讨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无任何内容可证明其违约。3.《六安全佳福批发市场工程结算核实报告》证明华力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工、主体结构封顶和竣工日期履行义务,与《补充说明》形成证据链,证明华力建设公司拖延递交结算材料,无法证明大众房产公司拖延结算。4.华力建设公司在起诉之前从未提出过大众房产公司在结算事宜上有违约行为,华力建设公司在2013年6月16日致函中只是认为大众房产公司未按最终结算金额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这一事实也说明在此之前大众房产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5.一审法院认为华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并未达到民事诉讼法要求的“成立”与“清楚”的标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