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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8幢楼103C室。 法定代表人:章文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8幢楼103C室。

法定代表人:章文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智资本基金公司(PRIMUSPACIFICPARTNERSLTD.)。住所地:英属开曼群岛乔治城玛丽街87号(WalkerHouse,87MaryStreet,GeorgeTown,GrandCaymanKY1-9005,CaymanIslands)。

法定代表人:宦国苍(HUANGUOCANG),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美妍,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688号B7-6。

法定代表人:杨新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2577号5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

原审第三人: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688号B19-67。

法定代表人:张文君,该公司经理。

以上3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利,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博智资本基金公司(PRIMUSPACIFICPARTNERSLTD.)(以下简称博智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鸿公司)、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委托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高民(商)初字第02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颖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惠清、冯萍参加评议的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博智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12月,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的前身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创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委托亚创公司代博智公司持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9%股份(以下简称目标股权)。合同约定,目标股权的所有权益归博智公司所有,博智公司可在任何时间要求解除代持关系,亚创公司需按照博智公司的指令随时将目标股权转让给博智公司认可和指定的公司。合同签订后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办理了代持股的全部手续,并向亚创公司支了付股权代持的费用。

2010年10月,新华人寿发布公告开始增资扩股准备上市,增资扩股的截止时间为同年11月26日,过期将丧失增资认股权。博智公司多次要求鸿元公司交还其代持的股份,结束代持关系。但鸿元公司拒绝与博智公司办理目标股权的交还和转让工作。

2010年11月26日鸿元公司违反《委托投资和托管协议》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将目标股权擅自转让,转让价款为7.02亿元,鸿元公司收款后,立即将款项分别划入其三个关联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和昊盛公司以转移转让价款,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博智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根据《委托投资和托管协议》的规定,鸿元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博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鸿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博智公司损失人民币7.02亿元;2、判令欣鸿公司在其从鸿元公司处取得的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其取得的2亿元返还给博智公司;3、判令宏邦公司在其从鸿元公司处取得的4.00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其取得的4.005亿元返还给博智公司;4、判令昊盛公司在其从鸿元公司处取得的53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其取得的5310元返还给博智公司;5、判令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鸿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博智公司的起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北京高院受理博智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属于重复立案,重复管辖。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的争议,博智公司已于2011年5月向北京高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1)高民初字第1706号,并经北京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的争议问题已经法院审理解决。现博智公司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二、鸿元公司与博智公司就《委托投资和托管协议》的争议解决签订有仲裁条款,2006年8月22日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因《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服务协议》、《协议书》引发的纠纷均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北京高院受理此案亦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查认为:鸿元公司与博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明确适用于《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所涉纠纷的解决,但在此后签署的《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及权益转让协议》第12.2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该案纠纷与《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及权益转让协议》密切相关,应当适用《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及权益转让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鸿元公司在北京高院审理(2011)高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案件中涉及《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时未就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接受了人民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理的司法管辖。鸿元公司主张博智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一节,因博智公司依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所涉诉讼请求、法律事实是否与另案同一系确定管辖权后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事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鸿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鸿元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一、博智公司在此之前提起的(2011)高民初字第1706号案件经北京高院一审和最高法院二审,最高法院已经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20号终审判决,全面审查了作为原因事实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和作为结果事实的《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在查清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生效判决,彻底解决了双方争议。北京法院审理《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就会完全重复最高院的审理活动,违法变相改变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二、一审法院认为鸿元公司没有在审理1706号案件涉及《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认可司法管辖,完全是罔顾事实,有失公平、公正。博智公司与鸿元之间存在明确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双方《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所涉纠纷的解决,双方的仲裁条款有效,也未变更、撤销或者解除。三方协议约定的司法管辖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条件,且具有独立性,不能视为改变了两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三、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及相应权利是因《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该协议签署前包括《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在内的相关协议产生的,另一方面认为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博智公司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