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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超盈、陈雄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超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雄飞。 委托代理人:陈浩纯,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超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雄飞

委托代理人:陈浩纯,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爱华。

委托代理人:黄顺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叶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东风路二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许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浩,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曦,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超盈、陈雄飞因与被申请人欧爱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以下简称石湾农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超盈、陈雄飞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未对何超盈、陈雄飞二审中提供的核心证据组织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1、二审中,何超盈、陈雄飞提交的卫生部门2015年6月出具的《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单位的复函》等证据,结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证明民营医院设置单位不属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的事项,不能办理变更。本案一审判决错误地以设置单位未变更为由认定何超盈、陈雄飞未取得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以下简称华立医院)投资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对上述核心证据组织质证,程序不当。2、在华立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变更为何超盈;华立医院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已交付给何超盈、陈雄飞;华立医院的年审、校验由何超盈、陈雄飞办理;政府主管部门对华立医院的监督管理亦通过何超盈、陈雄飞实施;华立医院的院长、高层等均已认可何超盈、陈雄飞接管等事实基础上,原判决仍认定何超盈、陈雄飞未接管、未取得华立医院投资权益,明显错误。3、华立医院投资权益转让依法无需办理登记手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因另案向卫生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发生冻结华立医院投资权益的效力,不应阻止《华立医院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的履行。4、欧爱华已注销华立医院的工商登记,导致何超盈、陈雄飞无法办理工商股权过户,原判决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明。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卫生部门确认华立医院投资权益属何超盈、陈雄飞所有,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原判决作出后,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事宜的补充复函》,明确医疗机构的权属人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此,华立医院的权属人是何超盈、陈雄飞,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何超盈、陈雄飞未取得华立医院投资权益的事实。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1、《转让协议》关于何超盈、陈雄飞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后华立医院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何超盈、陈雄飞的约定合法有效,何超盈、陈雄飞已付清全部价款1.25亿元,且华立医院投资权益属于无登记的财产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转让协议》等证据判断权属,则华立医院投资权益已转移给何超盈、陈雄飞。2、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是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争议,原判决未就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进行审理,却错误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何超盈、陈雄飞的诉请,剥夺了何超盈、陈雄飞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及诉讼权利。综上,何超盈、陈雄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何超盈、陈雄飞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欧爱华、石湾农行承担。

欧爱华提交意见称:一、《转让协议》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而系以买卖合同为表面特征的融资担保合同,客观上损害了石湾农行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二、何超盈、陈雄飞并未支付完毕《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价款,何超盈、陈雄飞主张其已支付完毕所有价款与事实不符。三、何超盈、陈雄飞提及的诸多新证据并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要件,实为何超盈、陈雄飞一直怠于举证,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方提交相关材料。四、何超盈、陈雄飞并未取得华立医院投资权益。1、华立医院设置单位未变更,华立医院也未由何超盈、陈雄飞实际接管,而交付华立医院房地产权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等行为,并不具备投资权益转让的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查封。且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查封,客观上已经阻碍何超盈、陈雄飞实际取得投资权益。2、华立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只是医院职能机构,其变更与投资权益人的变更在法律意义上有着本质区别。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应当同时满足支付完毕所有转让价款、实际占有标的和对未完成交付(登记)无过错三个要件,而何超盈、陈雄飞的执行异议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何超盈、陈雄飞的再审申请。

石湾农行提交意见称:一、何超盈、陈雄飞提交的《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事宜的补充复函》等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何超盈、陈雄飞完全有能力在法定举证期限中取得上述证据并提交,却一直怠于举证。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出现的新证据,也不属于何超盈、陈雄飞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何超盈、陈雄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何超盈、陈雄飞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不能改变欧爱华未将华立医院投资权益交付给何超盈、陈雄飞的事实。何超盈、陈雄飞提供的四份政府部门复函,内容矛盾、逻辑混乱,应是何超盈、陈雄飞在短时间内反复、重复申请信息公开和询问误导行政机关作出对其有利的答复。且何超盈、陈雄飞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设置单位并非医疗机构的常规变更事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及相关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表格,医疗机构的设置单位(人)系对卫生部门许可设立医疗机构时实际出资人即所有权人的记载。何超盈、陈雄飞从未申请变更登记过设置单位事项,华立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设置单位始终记载为欧爱华。因此,欧爱华至今仍为华立医院的唯一所有权人,何超盈、陈雄飞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华立医院的投资权益。三、原判决是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并全面审查案涉《转让协议》效力、合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且各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经过对方质证,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等情形。1、《转让协议》实为欧爱华为其向何超盈、陈雄飞借高利贷进行担保而签订,系故意损害对欧爱华享有合法债权的众多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转让协议》当属无效合同。2、何超盈、陈雄飞并未依《转让协议》的约定完全支付对价,第一期转让款7500万元中至少有1500万元是何超盈、陈雄飞向欧爱华发放高利贷的利息收入,属非法利益,不是支付的转让价款。3、假设华立医院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且部分履行,但在执行法院2012年3月23日依法查封前,转让协议的合同标的(无论是法律规定的投资权益还是事实上的实物资产)均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四、华立医院的投资权益仍然归属于欧爱华,何超盈、陈雄飞基于《转让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华立医院投资者权益的执行。1、华立医院的设置单位即代表华立医院投资权益的所有权人,设置单位的登记虽然不像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登记属于常规变更事项,但在没有为华立医院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下,能够代表华立医院投资权益所有权的,只能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载的设置单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执行标的权属原则上根据登记和占有情况判断,华立医院登记公示的设置单位仍为欧爱华,且何超盈、陈雄飞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也确认华立医院至今仍由欧爱华经营管理。何超盈、陈雄飞未同时具备“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对未过户无过错”的情形,不具有足以对抗法院执行的特定债权。综上,请求裁定驳回何超盈、陈雄飞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