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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兴江申请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赔监字第53号 申诉人:韩兴江。 委托代理人:韩长松。 被申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韩兴江以违法判决造成其损失申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中院)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赔监字第53号

申诉人:韩兴江。

委托代理人:韩长松。

申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韩兴江以违法判决造成其损失申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中院)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高法委赔立字第2号国家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兴江申诉称: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锦法院)(2004)富民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佳木斯中院(2004)佳民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富锦法院(2006)富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佳木斯中院(2008)佳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佳木斯中院(2011)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等,属枉法裁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第十九条、第四章第七十六条、第十三章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致使其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韩兴江主张富锦法院(2004)富民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佳木斯中院(2004)佳民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富锦法院(2006)富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佳木斯中院(2008)佳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佳木斯中院(2011)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等均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枉法裁判,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的申诉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民事、行政诉讼中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正确。对韩兴江的申诉,不予支持。

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高法委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正确。韩兴江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韩兴江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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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