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赔监字第42号 申诉人郑强因申请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辽法委赔字第1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强申诉称: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其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但一直持续到1995年10月13日才对其宣告无罪,故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或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其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332788.7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共计832788.75元;并恢复其铁路正式职工待遇。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原生效判决认定郑强犯流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郑强服刑的期限自1983年8月11日起至198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止。经郑强不断申诉,1995年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决定立案再审,并于1997年10月13日作出(1995)沈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为郑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郑强宣告无罪。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郑强虽然在1995年10月13日经再审改判无罪,但其被错判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已于1988年8月10日执行完毕,即其被错误羁押的事实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及法复(199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郑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327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共计832788.75元的赔偿请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应当按照该法实施之前的有关政策作善后处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郑强的赔偿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申诉人郑强经再审宣告无罪后,于1998年1月提出要求按集体职工待遇落实政策,同时要求给予生活困难等补助费。1998年4月13日郑强原所在单位研究决定,按集体所有制职工待遇落实政策并补发工资及各种补贴总计10062.20元;同时考虑郑强生活困难,身体多病等因素,照顾性补助7000元。郑强同意并领取了上述款项,同时表示不再为此事上访。郑强经再审宣告无罪的相关善后工作已经原所在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的政策一次性处理终结。此外,郑强刑满释放后回到原单位丹东铁路分局丹东房产工程队工作,1996年辞职,自谋职业;现郑强要求恢复其铁路正式职工待遇的申诉,亦不应当由国家赔偿法调整,不予支持。 综上,郑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郑强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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