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赔监字第166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胡淑珍。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胡淑珍因其丈夫王富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冀法委赔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淑珍申诉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唐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对王富宣告无罪,该案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王富于1972年被错判刑罚三年(刑期自1970年1月12日起至1973年1月11日止)。虽然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的判决是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作出的,但王富被侵犯人身自由的时间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故王富的申诉事项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冀法委赔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正确。 综上,申诉人胡淑珍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胡淑珍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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