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206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粟淑金。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粟淑金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湘高法委赔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粟淑金申诉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刑再终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要求赔偿申诉人冤狱工资、精神损害费等,并为申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粟淑金于1986年被错判刑罚,1988年刑满释放。虽然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刑再终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但粟淑金已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前予以释放。即其所遭受的公权力侵权行为并未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之后,故粟淑金的申诉事项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调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湘高法委赔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粟淑金的申诉正确。 粟淑金再审宣告无罪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司法救助补偿款3万元,其善后安置工作已得到妥善解决,粟淑金应尽快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并办理领取补偿款手续,以保障自己的权利。 综上,申诉人粟淑金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粟淑金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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