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刑监字第60号 原审被告人李刚等人故意伤害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沈中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董某经济损失116335元。宣判后,李刚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辽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刚的父亲李成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辽刑监字第186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李成才以“被害人杨某的死亡系多种原因所致;本案属于民间纠纷,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严重过错;李刚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二审期间李刚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提交给二审法院,但二审法院不仅未予考虑该重要量刑情节,更未将该新证据附卷;原判对李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其代理人认为,原审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事实不清,李刚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李刚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以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给予考虑,尤其是二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不予理睬,导致目前李刚和被害人家属双输的结果,故请求对李刚积极赔偿的量刑情节予以认定,给被害人家属一些精神上的安慰和经济上的赔偿,也给李刚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刑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李成才的申诉符合重新审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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