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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现聪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舒现聪,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镇雄县果珠乡,暂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舒现聪,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镇雄县果珠乡,暂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现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以(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舒现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舒现聪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4)浙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2月,被告人舒现聪因经济拮据,产生抢劫个体营运汽车司机之念,为此购买了榔头、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并事先进行了踩点。同月22日晚,舒现聪在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骗乘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汽车,欲将徐某某骗至事先选定的地点进行抢劫,因途中徐某某察觉情况异常拒绝继续行驶,舒现聪只得下车离开而未能得逞。2014年1月6日18时20分许,舒现聪携带装有榔头、尖刀等作案工具的尼龙袋,在宁海县西店镇邮电局附近骗乘被害人孙某甲(殁年38岁)驾驶的奇瑞牌轿车,行至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陆角山村与马夹岙砖厂之间的机耕路陈一村花田湾路段时,舒现聪要求孙停车并持榔头威逼孙某甲交出财物,遭到孙的反抗,舒现聪先用榔头砸孙某甲头部,后又持尖刀捅刺孙的胸部等部位,致孙某甲右肺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舒现聪将孙某甲拖至附近沟边藏匿,劫走孙某甲的现金950元及银行卡、金立牌手机(价值200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奇瑞牌轿车后排座椅上提取的手套,从现场附近提取的榔头、尼龙袋、羽绒服等物证;车辆信息表,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戴某某、冯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张某、金某某、舒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从手套上提取的斑迹为被告人舒现聪所留及从榔头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孙某甲所留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因犯窝藏罪被判刑的同案被告人罗开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舒现聪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现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二终字第9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舒现聪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蓓

代理审判员  杨志华

代理审判员  赵善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琼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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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