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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天亮强奸、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赵天亮,化名杨峰,男,汉族,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文盲,农民工,户籍地巢湖市赵柳镇,暂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赵天亮,化名杨峰,男,汉族,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文盲,农民工,户籍地巢湖市赵柳镇,暂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天亮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浙湖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天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赵天亮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以(2014)浙刑三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赵天亮化名杨某在浙江省湖州市××温泉洗浴有限公司打工。2013年10月26日下午,赵天亮驾驶助力车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杨某某所开淘宝店玩耍,被害人韦某某(女,殁年3岁)也到店里玩耍。当日21时许,赵天亮产生奸淫韦某某之念,遂以带韦某某出去玩为由,让韦某某站在其助力车踏板处,将韦某某带至其暂住的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公司宿舍内。赵天亮采用手捂韦某某口鼻、膝盖压住腹部等手段制止韦反抗、哭喊,强行抚摸韦的下体,并用一根金属条插入韦某某阴道,致韦某某昏迷。后赵天亮因自身原因奸淫未得逞,因恐事情败露,赵天亮又产生杀人灭口念头,遂将韦某某从房间阳台窗户抛到楼下。经法医鉴定,韦某某因被捂压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高坠加速了死亡的进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扣押被告人赵天亮的助力车及其捡拾的杨某身份证,从现场提取的窗帘,从被害人韦某某裤裆内提取的金属条等物证;证明韦某某身份情况的住院资料、婴儿出生记录、儿童预防接种证、居民死亡证明,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廖某某、韦某、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徐某某、周某、王某、张某某、纪某某、潘某丙、谢某某、吴某某、费某某、杨某、赵某、林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窗帘上和金属条上检出韦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从助力车车头外罩上检出韦某某指纹的手印鉴定意见,证实赵天亮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天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亮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为灭口又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赵天亮所犯强奸罪系未遂,原审已比照既遂依法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三终字第16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天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蓓

代理审判员  杨志华

代理审判员  赵善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琼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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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