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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18号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工业园内(肇庆市长青酒业有限公司南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苏俏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18号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工业园内(肇庆市长青酒业有限公司南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苏俏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应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水区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D区17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继莲,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梁雄枝。

申诉人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一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梁雄枝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帝一公司申诉称:(一)二审判决错误采纳三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程序违法。(二)二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帝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三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超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时间。部分证据针对的是“帝一酒”,与“帝壹”商标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引证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三水公司自2004年开始使用“帝壹”或者“帝一”商标,属侵权行为。不能由于其侵权行为时间长而具有合理性。(四)争议商标“帝壹”是其显著标识之一,与引证商标“帝一秀”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方面近似,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两商标并存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尽管三水公司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将“帝一酒”作为商品名称进行较为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争议商标进行广泛使用和宣传,使得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二十八条撤销争议商标。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争议商标,判令被申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三水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亦对相关商标是否近似作出认定。(四)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知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对三水公司生产“帝一酒”的情况进行了认定,“帝一酒”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帝一酒”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三水公司享有“帝一酒”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六)三水公司从2004年开始,花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对帝一酒进行生产、销售和宣传,使得“帝一”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各项荣誉称号。

本院另查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41号判决),认定:“2004年1月1日,三水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开始研发保健酒。同年,该保健药酒开发成功,三水公司将其命名为‘帝一酒’。结合本案事实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苏应海和三水公司各自享有不同的权利,即‘帝一酒(B版)包装设计’著作权和‘帝一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本案涉及到两种权利产生冲突的问题。苏应海虽然享有‘帝一酒(B版)包装设计’著作权,且该著作权作品形成时间早于三水公司生产销售的‘帝一酒’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时间,但‘帝一酒’确实为三水公司于2004年初首先使用,并且经过三水公司多年的使用推广,‘帝一’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此,从尊重历史,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出发,苏应海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生产销售酒类产品外包装盒时,不应当在包装盒上出现‘帝一’字样;三水公司生产的‘禾花雀’牌‘帝一酒’享有‘帝一’特有名称,但不能使用苏应海享有著作权的‘帝一酒(B版)包装设计图’生产相类似的酒包装盒。”

本院认为,首先,争议商标由汉字“帝壹”组成,引证商标不仅包括汉字“帝一秀”,还包括英文“DISHY”,从整体上看,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其次,根据第141号判决,三水公司自2004年开始即在先使用“帝一酒”名称,“帝一酒”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三水公司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权益,三水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合理理由和正当性。再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三水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和推广“帝一酒”的过程中,不仅使用了“禾花雀”商标,亦使用了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区分开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其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并且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三水公司在上诉时向二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据,用于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市场知名度等。如不采纳这些证据材料,三水公司将没有其他合法的救济途径。因此,二审法院采纳所述证据并无不当。对于帝一公司有关二审法院错误采纳三水公司提交的证据,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帝一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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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