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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115号2号楼8楼A区。 法定代表人:河西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115号2号楼8楼A区。

法定代表人:河西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挥,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4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局部设计,认定本专利与现有设计1不相近似错误。本专利与现有设计1的相同或相近似设计特征,涵盖了整体构成、部件配置方式、主要部件的结构和形状等,足以导致两者整体外观的相近似。二审判决仅以车架、座兜与脚踏板的连接方式不同为由,错误认定两者不相近似。(二)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现有设计2-7分别不相近似,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有关现有设计3与现有设计1的认定相同,基于前述有关现有设计1的理由,本专利与现有设计3亦相近似。2.与现有设计1相比,二审判决有关现有设计2、4、5、6、7的认定中,仅增加了托盘与护栏的差异,其他内容相同。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2、4、5、6、7亦相近似。(三)二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回避了康贝公司提交的附件10中的24份现有设计,违反法定程序。康贝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附件10,用以证明儿童推车外观设计中的惯常设计。第17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均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230号判决)和一事不再理为由,在本案中回避了对附件10中的24份现有设计的审理,程序有误。(四)二审判决、第230号判决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判决)对区别设计的认定互相矛盾。1.二审判决对本专利与现有设计1的区别设计的认定错误,而且与江苏高院判决的有关认定互相矛盾。2.二审判决与第230号判决对区别设计的认定互相矛盾,本案应结合第230号判决,重新审理24份现有设计。3.第230号判决与江苏高院判决的认定互相矛盾。4.本专利与现有设计8相近似。综上,康贝公司认为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本院认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1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本专利座兜向斜下方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现有设计1座兜大致呈平板状,与脚踏板分离(以下简称区别1);(二)本专利前轮支架整体呈弧形,现有设计1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以下简称区别2)。本专利与现有设计l相比,尽管二者在其他方面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特征,但上述两项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尤其是有关前轮支架的区别2,导致本专利与现有设计1的整体结构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二者不相近似,并无不当。本专利与现有设计3的区别,与本专利与现有设计1的区别基本一致,基于相同的理由,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现有设计3不相近似,亦无不当。

将本专利分别与现有设计2、4、5、6、7进行比较,不仅具有前述区别1、2,在托盘和护栏上还存在区别,差异更为明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现有设计2、4、5、6、7不相近似正确。

在本案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在第162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有关设计特征是否属于惯常设计的主张进行了审查。第230号判决维持该决定。现康贝公司提交基本相同的证据,主张有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本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判决、第230号判决以及江苏高院判决中,进行比较的对象不同,三份判决不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形。因此,对于康贝公司有关各判决之间相互矛盾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康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以现有设计8为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对康贝公司有关本专利与现有设计8相近似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康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贝(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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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