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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凯乐光电有限公司与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凯乐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先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该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凯乐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先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凯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凯乐公司与鑫成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科研楼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总承包价3988000元,凯乐公司已支付3979161.32元,故仅欠鑫成公司工程尾款8838.68元。(二)鑫成公司并未如《科研楼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8.3项之约定,就工程量的变更、增加提供书面申请变更文件和甲方同意的书面通知,也未提供材料变更的价差清单。故鑫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增加工程量,其在一审中提出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增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鑫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凯乐公司所谓自认增补工程款277580.48元,并非凯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改判支持鑫成公司的上诉主张,有违客观事实。1.前已述及,《科研楼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变更、增加工程量有明确约定,鑫成公司虽主张工程量变更、增加但未能依约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成立。2.所谓凯乐公司自认增加工程款并非事实。凯乐公司针对鑫成公司提出的《荆州市凯乐光电缆科研楼工程土建调整造价表》中变更工程数据的计算,是为证明鑫成公司计算数额错误,并非认可鑫成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应当增补工程款。且凯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编制说明(科研楼)》中对土建部分地面及干挂调整说明注明:所有文件都不涉及可调变更,本部分调整仅作参考。其中“所有文件”是指没有工程变更的文件依据,足以证明凯乐公司对工程变更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3.如果把凯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该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结算款应为3688000元,二审法院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分析判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凯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科研楼工程价款调增277580.48元是否正确。

凯乐公司与鑫成公司签订的《科研楼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虽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捌仟元(¥3988000.00元),但该合同第九条第9.2项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时……其增加额超过本合同包干总价的l0‰时,其超过部分按乙方投标时的下调比例下浮(材料价差及包干价不下浮)后予以调增本合同包干价;凯乐公司自己提交的2010年2月3日《联系函》中亦载明,“工程调差需增补的工程款应据实在决算完毕后再予办理”。上述证据表明,双方约定工程设计变更致工程价款增加时,可对合同包干价予以调整。凯乐公司亦同意对调增工程价款办理结算。故凯乐公司现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即合同约定包干价3988000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就案涉工程调增造价的具体数额而言,凯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荆州市凯乐光电缆科研楼工程土建调整造价表》中,核算记载工程土建调整造价为277580.48元,其申请再审虽称上述277580.48元工程造价调整,目的系证明鑫成公司计算数额错误,仅应作为参考,并非对工程量增加的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凯乐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鑫成公司未依据《科研楼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8.3项的约定提供书面申请变更文件和甲方同意的书面通知,也没有提供材料变更的价差清单,但上述约定系针对材料价差变更而设,并非工程量增加的条件,其上述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审法院依据凯乐公司对案涉科研楼工程调整造价的自认,以及鑫成公司的认可,认定案涉工程价款调增277580.48元,并无不当。

综上,凯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凯乐光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亚男

书 记 员  刘亚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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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