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凯乐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先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凯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凯乐公司与鑫成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科研楼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总承包价3988000元,凯乐公司已支付3979161.32元,故仅欠鑫成公司工程尾款8838.68元。(二)鑫成公司并未如《科研楼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8.3项之约定,就工程量的变更、增加提供书面申请变更文件和甲方同意的书面通知,也未提供材料变更的价差清单。故鑫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增加工程量,其在一审中提出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增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鑫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凯乐公司所谓自认增补工程款277580.48元,并非凯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改判支持鑫成公司的上诉主张,有违客观事实。1.前已述及,《科研楼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变更、增加工程量有明确约定,鑫成公司虽主张工程量变更、增加但未能依约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成立。2.所谓凯乐公司自认增加工程款并非事实。凯乐公司针对鑫成公司提出的《荆州市凯乐光电缆科研楼工程土建调整造价表》中变更工程数据的计算,是为证明鑫成公司计算数额错误,并非认可鑫成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应当增补工程款。且凯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编制说明(科研楼)》中对土建部分地面及干挂调整说明注明:所有文件都不涉及可调变更,本部分调整仅作参考。其中“所有文件”是指没有工程变更的文件依据,足以证明凯乐公司对工程变更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3.如果把凯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该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结算款应为3688000元,二审法院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分析判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凯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科研楼工程价款调增277580.48元是否正确。 凯乐公司与鑫成公司签订的《科研楼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虽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捌仟元(¥3988000.00元),但该合同第九条第9.2项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时……其增加额超过本合同包干总价的l0‰时,其超过部分按乙方投标时的下调比例下浮(材料价差及包干价不下浮)后予以调增本合同包干价;凯乐公司自己提交的2010年2月3日《联系函》中亦载明,“工程调差需增补的工程款应据实在决算完毕后再予办理”。上述证据表明,双方约定工程设计变更致工程价款增加时,可对合同包干价予以调整。凯乐公司亦同意对调增工程价款办理结算。故凯乐公司现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即合同约定包干价3988000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就案涉工程调增造价的具体数额而言,凯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荆州市凯乐光电缆科研楼工程土建调整造价表》中,核算记载工程土建调整造价为277580.48元,其申请再审虽称上述277580.48元工程造价调整,目的系证明鑫成公司计算数额错误,仅应作为参考,并非对工程量增加的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凯乐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鑫成公司未依据《科研楼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8.3项的约定提供书面申请变更文件和甲方同意的书面通知,也没有提供材料变更的价差清单,但上述约定系针对材料价差变更而设,并非工程量增加的条件,其上述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审法院依据凯乐公司对案涉科研楼工程调整造价的自认,以及鑫成公司的认可,认定案涉工程价款调增277580.48元,并无不当。 综上,凯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凯乐光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亚男 书 记 员 刘亚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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