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监字第12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晶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剑刚,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元庆。该公司总经理。 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为与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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