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16号 委托代理人:陈雯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雯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叶文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林铭洋、林华因与被申请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银行)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林铭洋、林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申请人作为股东未依法清算烟台市康宇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宇公司)、烟台永恩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恩公司)为由,在并未查明该清算行为造成债权人烟台银行多少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仅依据烟台银行主张的债权数额来确定赔偿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清算活动与烟台银行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清算活动导致了烟台银行未获清偿的后果。即便申请人的清算活动被认定为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人清算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因申请人不当清算而造成的债权人损失。原审业已查明,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所欠烟台银行的借款本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认定该两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由此可见,烟台银行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并非是由于申请人的清算活动所致。而且,申请人在办理该两公司注销登记的过程中既未处分两公司的任何财产、权利,也未获得任何财产权益,事实上并没有给被申请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因此,申请人的清算的活动并不是导致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未获清偿的原因,被申请人并未因申请人的清算活动有任何实际损失,申请人不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全部债权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所实施的清算活动依法并不构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申请人随时可以提交两公司的财务账册,不存在前述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所实施的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以及未履行公告和通知义务等行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康宇公司、永恩公司早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失去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对该两公司原本已不能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和侵权法基本原则,并导致出现被申请人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烟台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据此,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和林华夫妻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关于申请人林铭洋、林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故原审判决将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给烟台银行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债权本息的全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林华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铭洋、林华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申请人林铭洋、林华亦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申请人林铭洋、林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铭洋、林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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