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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兴芳、灵璧县广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兴芳。

一审被告:灵璧县广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让,董事长。

一审被告:朱广让。

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农商行)与任兴芳、灵璧县广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广让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灵璧农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灵璧农商行申请再审认为,任兴芳设立抵押的涉案房产在房地权证灵房字第××号房产证上的权利人登记为任兴芳,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这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任兴芳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所有。二审判决认定任兴芳在本案中设立抵押的房产是其与丈夫侯立文的共有财产,任兴芳擅自设立抵押行为侵害了共有人侯立文的权利是错误的;任兴芳以该房产设立抵押合法有效,没有侵害任何他人权利。本案应当再审,改判任兴芳设定房产抵押的行为有效,灵璧农商行在该房产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任兴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任兴芳在本案中设立抵押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所记载的内容判断,还要根据该房产是否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确认。任兴芳抵押的房产虽然在房地权证灵房字第××号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任兴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但确系其与侯立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灵璧农商行仅以产权登记为依据主张该处房产归任兴芳个人所有,证据不足。共有房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非常重要,本案又是为他人债务而以夫妻共有房产设立抵押,更应慎重对待,但没有证据证明以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是任兴芳与侯立文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任兴芳擅自以共有房产设立抵押的行为因侵害了共有人权利而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于任兴芳在签订抵押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已经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灵璧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