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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与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5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耿庆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5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耿庆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泉路107号国贸大厦19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恪,该公司董事长。

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源公司与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淄仲裁字第7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79号裁决书),内容如下:1、申请人东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圣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实施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除有关D地块的内容外,其余部分继续履行,有关D地块的内容予以解除。2、被申请人圣发公司返还申请人东源公司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圣发公司承担。3、被申请人圣发公司赔偿东源公司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的损失。C地块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C地块土地房产评估价值16,486,243.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房之日,并于交房后10日内付清;D号地块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D号地块土地房产评估价值3,022,561.00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申请人之日,并于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申请人后10日内付清。4、驳回申请人东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5、仲裁费64,830.00元,由圣发公司负担,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申请人东源公司支付,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再退回。

79号裁决书生效后,因圣发公司不予履行,东源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东源公司向淄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反映该院消极执行,主要理由为:一、(2011)鲁执复议重字第49号执行裁定已裁决对79号裁决书继续执行,执行法院答复本案无法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二、现行法律对行为义务的执行有明文规定,79号裁决书裁定被执行人应履行C地块的建房、还房义务,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执行法院答复无法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三、执行法院没有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没有发出执行通知书,没有指定义务人履行期间,没有对被执行人进行资产状况的调查,没有传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没有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没有公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对被执行人及时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四、执行法院诸多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给被执行人留下了逃避法定义务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空间和时间,请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淄博中院查明:2010年4月15日该院立案执行,同年5月11日,该院向圣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圣发公司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2010年11月8日、9日,该院对圣发公司在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淄博高新区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分行的有关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1年5月4日,该院将圣发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31号,土地证号为(2008)第A03244号、(2008)第A03245号(以下简称D地块)、张店区东二路35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1年5月10日,该院将圣发公司名下D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东源公司名下。2011年10月14日,该院查封圣发公司名下坐落于张店区东二路35号总建筑面积为2400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具体为1-4号住宅楼、5号商业楼。2011年10月15日,该院查封并冻结圣发公司名下的编号为37030320090015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淄博市委政法委多次召集该院、房管、住建等单位及该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执行进行协调。2014年3月26日,该院对圣发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东二路35号的土地予以续封。同日,对圣发公司名下淄(商品)房预售证(2009)第Y02-1000136、137、138、139号四处房产预查封。2014年4月18日,该院对圣发公司在中国银行淄博分行的两笔分别为83826.80元、271.27元的存款予以扣划,并对另外两个账户予以冻结。同年7月17日,该院向圣发公司送达了报告财产令。7月24日,该院制定执行决定书,将圣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4年7月29日,该院通过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圣发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有关金融机构反馈圣发公司无存款。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查询(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送达回证、协调记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该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该院未裁定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等,即应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在该院未作出上述裁定的情况下,就无须裁定变更或撤销。即使东源公司反映情况属实,也无法通过裁定变更、撤销执行行为的方式解决,更不宜裁定责令自身作出某种执行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适用应限于作为的执行行为。而对于东源公司反映的不作为的情形,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情况属实的,由上级法院督促执行,或通过提级、指定的方式变更执行法院。据此,淄博中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淄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源公司的异议。

东源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复议,主要理由为:一、淄博中院没有针对本案被执行人行为义务进行执行,没有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二、淄博中院的不作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东源公司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主体适格、符合事实、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三、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应既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不作为,当事人遇到执行法院违法作为或不作为的执行行为时,均有权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淄博中院认为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途径解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淄博中院异议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未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五、本案涉及面广、影响大、执行法院拖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也给社会安定造成隐患。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淄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