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顾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学江。 委托代理人:董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新华书店皇姑区书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54号。 负责人:李迎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声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新华书店皇姑区书店(以下简称皇姑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声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院另查明,被控侵权光盘内圈印制有国际唱片协会(IFPI)编码,该号码系该协会为防止盗版授予出版单位。”上海声像公司认为,上述认定中的编码IFPI应该是指“光盘复制单位SID码”,国际唱片协会不从事向出版单位授权编码的业务。二审判决没有明示查明上述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庭审中没有对该编码进行质证,本案中也没有有关国际唱片协会将该编码授予出版单位的证据。二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责任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皇姑书店能够证明侵权音像制品来源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海声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上海声像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判决被申请人补偿上海声像 公司因二审、再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皇姑书店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系购于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除IFPI编码外,侵权音像制品上还标注有出版单位、中国音像制品ISRC编码、出品人、监制人、策划人、责任编辑以及销售条形码等信息。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有关事实,认定皇姑书店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声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