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新华书店皇姑书店著作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顾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学江。 委托代理人:董馨。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顾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学江。

委托代理人:董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新华书店皇姑书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54号。

负责人:李迎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声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新华书店皇姑区书店(以下简称皇姑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声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院另查明,被控侵权光盘内圈印制有国际唱片协会(IFPI)编码,该号码系该协会为防止盗版授予出版单位。”上海声像公司认为,上述认定中的编码IFPI应该是指“光盘复制单位SID码”,国际唱片协会不从事向出版单位授权编码的业务。二审判决没有明示查明上述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庭审中没有对该编码进行质证,本案中也没有有关国际唱片协会将该编码授予出版单位的证据。二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责任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皇姑书店能够证明侵权音像制品来源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海声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上海声像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判决被申请人补偿上海声像

公司因二审、再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皇姑书店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系购于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除IFPI编码外,侵权音像制品上还标注有出版单位、中国音像制品ISRC编码、监制人、策划人、责任编辑以及销售条形码等信息。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有关事实,认定皇姑书店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声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