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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十堰)车用灭火器有限公司、程康永与东风(十堰)车用灭火器有限公司、程康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风(十堰)车用灭火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风十堰车用灭火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大武,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康永,原永康市古山铝合金配件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东风(十堰)车用灭火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灭火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康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灭火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程康永在向灭火器公司购买钢材时的签字笔迹和程康永以往在人民法院开庭时的签字笔迹与程康永在本次上诉状中的笔迹明显不同,故上诉状中“程康永”的签字为假,应认定程康永没有上诉,本案完全是一个假案。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账函形式上不符合财务对账的约定,没有灭火器公司财务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加盖财务专业章或行政印章(公章),内容上己被《153零件核查结果》所推翻,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程康永主张的40000元借款,但又认定与对账函相符,自相矛盾。对账函是永康市古山铝合金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的,转化为程康永个人的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取得配件厂同意。根据程康永以配件厂名义与灭火器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可以证明程康永供灭火器公司的货并没有约定以钢材抵款。程康永供灭火器公司货物与灭火器公司供程康永钢材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灭火器公司所举四组证据基础上应用加减法即可得出反诉请求的具体数额。三、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程康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灭火器公司支付1990497.13元货款及利息,依据是审计报告。一、二审判决针对本诉请求审查采纳对账函,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拒绝调查灭火器公司供应科长等证人,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申请回避事宜,也未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灭火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七、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账函应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该对账函的签署日期是2005年11月4日,加盖了灭火器公司供应科的印章。内容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我方截止2004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贵方欠我方的余额和不符余额。回函请交程康永。”灭火器公司在该对账函底部填写欠款数额与不符金额分别为1328821.29元与90778元。同年10月13日,灭火器公司总经理刘兴才与程康永签订《153零件核查结果》,约定“2005年1-7月的数量差待签定价格后再明确责任,由财务扣除相关人员所交资金后重新核算。”本院认为,该核查结果核心内容仅仅是表示之后双方需要重新核算。程康永与灭火器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上述对账函系程康永与灭火器公司供应科联系形成。因此,该对账函应当属于双方协商核算的结果,符合之前双方欲“重新核算”的约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对账函合法有效并予以采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无不妥。

二、关于本案诉讼程序问题。首先,配件厂与灭火器公司自

1991年至2006年一直有业务往来,配件厂向灭火器公司供应汽车配件,灭火器公司向配件厂提供钢材。程康永系配件厂法定代表人。1998年,配件厂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程康永仍以配件厂的名义与灭火器公司继续往来业务。程康永作为案涉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起诉本案,请求灭火器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并无不当。其次,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为程康永与灭火器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符合原告本诉与被告反诉的事实内容,只是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并非程康永主张的原一审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审计报告》,而是程康永提出的对账函,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问题。再次,灭火器公司提出反诉,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四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依据灭火器公司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但因灭火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具体的鉴定结论,二审判决认定灭火器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驳回了灭火器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并无不当。至于灭火器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讼程序问题,经本院核实,本案不存在法院未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未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未通知当事人等情形。

综上,灭火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七、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风(十堰)车用灭火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