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6号 法定代表人:吕贞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汉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吴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致任,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云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钢铁公司)及一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管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中钢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中钢钢铁公司与内江博威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三份编号为(0003-01-13-0482、0003-01-13-0503、0003-01-13-0505)《精煤买卖合同》,约定由中钢钢铁公司向内江博威公司出售煤炭,自中钢钢铁公司每批次货款给中钢钢铁公司的供货商之日起90天内由买方内江博威公司付款。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货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内江博威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三份《收货确认书》,内江博威公司三次共收到20188吨、18912吨、8485吨货物,货款分别为2069.27万、1919.568万、869.7125万元,共计4858.5505万元。现中钢钢铁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但内江博威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共计4858.550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内江博威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858.5505万元,以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截止2014年8月4日止已产生违约金共计289.7373万元);二、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内江博威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内江博威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双方实际涉案标的金额低于5000万元,中钢钢铁公司虚构诉讼标的金额,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内江博威公司为提出管 辖权异议提交的编号为XNXS-02-NJBY-20130812-01、XNXS-02-NJBY-20130813-01的两份《精煤买卖合同》,与中钢钢铁公司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三份编号为0003-01-13-0482、0003-01-13-0503、0003-01-13-0505的《精煤买卖合同》为不同的合同。因诉讼是由中钢钢铁公司提起,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主要应针对中钢钢铁公司的主张和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至于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同履行情况及实际欠款金额等,需经过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根据三张《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累计达4858.5505万元,中钢钢铁公司以《结算单》载明货款主张违约金289.7373万元,主张所欠货款加上违约金共计5148.287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因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已达到5000万元以上,且中钢钢铁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四川省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第一审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内江博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内江博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实际涉诉标的额低于5000万元,中钢钢铁公司虚构诉讼标的额,以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钢钢铁公司起诉时提供的三份编号为0003-01-13-0482、0003-01-13-0503、0003-01-13-0505的《精煤买卖合同》、收货确认书、结算单表明,案涉合同金额达到4858.5505万元。《精煤买卖合同》第七条亦载明“买方逾期支付,则按本合同中所涉及的买方所欠货款余额的万分之五每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故中钢钢铁公司以《结算单》载明货款主张违约金289.7373万元,中钢钢铁公司一审所主张的货款加上违约金共计5148.2878万元,且中钢钢铁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四川省辖区,根据本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 事案件标准》(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中钢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则属实体审理范围。 综上,内江博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