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2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作范。 凤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因与于作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二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款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