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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于作范与凤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于作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2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凤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2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凤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作范。

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因与于作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二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款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